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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account_disabled on Jan 8, 2024 5:24:44 GMT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对于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做者,不做者”他们在应该做的时候做,那些离开的人做,那些不介意他们做的事情的人,资助他们做的事情的人,当别人做的时候谁受益” [7]。 随着对环境退化负责的人数增加,这为追究人们对有害环境的行为和活动负责提供了多种可能性。 准确地说,其中一项假设是,对于为实际或潜在危害环境的活动提供信贷或融资的金融机构追究民事责任的可行性[8]。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而言,金融机构有义务修复其资助的活动造成的环境损害,该义务源自第 6,938/1981 号法律第 12 条,最重要的是源自该法第 3 条第 IV 条的规定。 6,938/1981,涉及污染者的概念,因为金融家属于间接污染者的范畴[9]。根据STJ达成的谅解,在上述裁决中,“无论谁资助他们这样做”,都应对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这是金融机构客观。 连带责任的假设,因为如果没有融资,被证明有辱人格的活动就不会进行,因此就不会造成环境损害[10]。 在这里,金融机构要求融资方获得开展活动所需的所有许可证和授权并证明定期遵守所施加的条件,以提供融资,这一点并不重要。鉴于适用的环境立法,也无需核实融资者是否监控融资活动的发展并对其实施充分的控制。 这是因为,一旦所资助的活动造成环境损害,根据法律,无论有任何其他要求或任何其他条件,为退化企业提供资助的 WhatsApp 号码 机构都有义务作为间接污染者进行修复。 情况就是如此,坚持这一点从来都不过分,因为CF和LPNMA带来了环境损害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足以建立因果关系,在这些情况下,正如所见,机构为导致环境退化的活动提供资金的简单事实[11]。毫无疑问,这可以从 STJ [12]制定的指导中得出。 按照这一思路,该学说中引发了两个重要问题的讨论:融资者对融资活动造成的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何时开始界定,以及直到该责任持续多久。 一般来说,融资人民事责任的初始定性时刻是融资合同签订之时,原则上与资源是否已经交付无关[13]。一旦签订融资合同,融资人就。 对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正是该合同鼓励了有害活动的开展。金融家的责任贯穿整个合同。值得一提的是:在融资合同存续期间,融资方对劣化活动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客观、共同的应对[14]。 实际上,当融资合同终止后,由于降解者融资方的合同违约,无论是通过偿还贷款还是通过达成一致的协议,造成环境损害时,就会出现主要问题。 在这一点上,这一学说存在分歧。 只要能够提取允许责任归属的因果要素,金融家的民事责任在后期仍然存在,但这在实践中并不总是容易的。 然而,根据高等法院制定的指导意见,鉴于该事项的法律纪律,如上所述,必须考虑融资提供者与贬低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以下简单事实:作为间接污染者为该项目提供了资金。只要融资活动继续进行,这种责任就会持续存在,因此,即使合同已经终止或消灭,融资活动造成的任何环境损害都将导致融资者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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